王强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代理词
来源:王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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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写的最长的离婚代理词

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     王强律师

我接受XX的委托,担任XX在与XX离婚纠纷案中的一审代理人。经过调阅三次开庭庭审笔录,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案件进行认真的研究,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的双方的感情破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唯一提出两个理由也没有任何的说服力。

1、对于原告女儿大学费用,被告要求其办理助学贷款一事。假设该项事实为真,这种做法有百利而无一害。对于当时的家庭状况,经营资金短缺,贷款是最好的选择,助学贷款虽然数额不大,但它是目前贷款种类中利息成本最低的,为何不去选择?申请助学贷款可以增加孩子的危机意识和理财意识,可以锻炼孩子的独立性和艰苦朴素,努力奋斗的精神。更何况原告也没有说出,被告不愿意后期代为还款。以此理由作为感情破裂的理由有些可笑,不像居家过日子,更像在玩游戏,像是一种阴谋。以上理由不是原则性问题,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2、关于给女方父母更多钱款的问题,更是滑稽。

结婚多年以来,女方父母为了这个家庭付出多少,在庭审中双方都已经认可。女方父母不仅倾其所有,而且到处举债帮助这个家庭,在男方同意的情况下多孝顺一下女方父母于情于理于法都是应该的。更何况对老人的赡养不是以数额为依据的,是以老人能够安度晚年为依据的,凭此说我的当事人不孝顺,简直是无故陷害,造谣中伤。该事项同样不是原则性问题,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依据。

二、原告提供的两份关于分家的《证明》明显伪造,原告及其律师涉嫌伪造证据,转移财产,此为刑事犯罪。

1、被告提供的分家《证明》的真实性无需置疑。

在原告提供的xxxx xx日的分家《证明》明确提到xxxxxx日写的《证明》作废,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xxxxxx日的证明的真实性,虽然只是复印件,原件在原告手中不予出示。

2、分家单是中国民间遗留的特殊合同类型,是不能撤销的。

分家《证明》实质就是分家单,分家单的性质特殊,他不是遗嘱,在各方签完字后即生效;也不同于赠与,分家是家庭财产的析产,它是家庭成员都已成年,可能他们也对家庭做出了很多贡献,为了不引起争议,全家一起对财产进行分配,他的分配对象是每个家庭,而不是个人,只是写稿时只出现儿子、女儿、老人的名字,但儿媳、女婿一般都在场。由于原家庭财产名义上还是老人的,所以其与赠与有些类似,但还是有些差别的,分家单是不能撤销的。

3xxxxxx日的分家《证明》,无法自圆其说,明显造假。

原告庭审中一直都在说,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给老人赡养费,一年年不给老人钱,假设这是事实,这种事实在双方结婚 xxxxxx日,共xx年多的时间里,老太太和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于xxxxxx日全家签订分家《证明》。原告提供的xxxxxx日的分家证明更能证明我在本款第2项的观点,分家单的分家对象是家庭而不是个人,如果不是这样,原告也不会伪造xxxxxx日的分家《证明》。而两份分家《证明》相隔时间只有30多天,就这30多天发现的被告不给钱,不孝顺,让人百思不得其解。更何况,原被告在此期间进行了扩建并换地建大棚,注册花卉基地,老太太并没提出异议,如上所述,这两份分家证明明显互相矛盾,原告在庭审中所述也不能自圆其说,明显是造假,涉嫌刑事犯罪。法院不能采信。

4xxxxxx日的证明,明显是为了离婚,转移财产及权利现做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生效,目的明显是转移财产,涉嫌刑事犯罪。

    原告起诉状是xxxx日所写,而这份《证明》是xxxxxx日出具,在夫妻双方就该部分财产及权利产生纠纷并经过第一次庭审之后,原告及其母亲和家人等一起出具这份证明,以弥补已经向法院出具的涉嫌造假的xxxxxx日《证明》的不足,该份证明的效力,不言已明,明显是为了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现做的证据,涉嫌刑事犯罪,法院不能采信。

5、分家《证明》中涉及的房产等已经交付,即使参照赠与合同,老太太也无权收回。

即使我们参照赠与合同来理解,分家《证明》里并没有约定撤销理由,而且原被告在XXXX日分家《证明》签订后,已经接收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因房屋没有房照,无需办理变更登记,交付房屋即视为赠与交付。交付后,原被告已经对房产进行了扩建,并置换土地建造大棚,注册花卉基地。双方在庭审中对此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对扩建的工作量与投入有争议。参照赠与理解,XXXXXX日全家签订分家《证明》,就是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对于已经交付的赠与,应该通知受赠人,并作移交,而该份分家《证明》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

赠与物交付之后,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而享有法定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如本条第3项所述,两份分家《证明》相隔时间只有30多天,就这30多天发现的被告不给钱,不孝顺,让人百思不得其解,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母亲无权撤销赠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都不生效。

 

三、原告婚前承包老窑坑及周边土地等不是财产,而是基于《承包合同》的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待定权利,所以不能定性为婚前财产。

    承包权,明显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财产,它是基于《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而获得的一种权利,在本合同中约定是,老窑坑及周边土地的使用权(个人不可能拥有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它是一种待定权利,他成为既定权利的前提是履行对等(即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本合同约定的对等义务就是缴纳承包费,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只有在每年缴纳承包费后该年的使用权才会由待定权利转化为既定权利。

    综上,原告婚前承包老窑坑及周边土地并不是原告的财产,甚至不是其既定的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任何权利可以改变其本身性质作为婚前财产,更何况是一种待定权利。

四、婚前承包老窑坑及周边土地自结婚以后,即转化为夫妻共同拥有的一种权利。

根据公平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是相对的,即谁履行权利相对的对等义务,谁享有该份权利。本合同权利对等义务是交付承包费,自结婚以后每年的承包费自然都是夫妻共同支付,那对等的权利自然由夫妻共同拥有。也就是说,谁付对价,谁受益,这不但符合基本法理和立法精神,更符合常理。

综上,自结婚后老窑坑及周边土地的承包权即使用权已归夫妻共同拥有。

五、原告庭审中所述,婚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原告,收益也属原告个人财产,更是与法律相抵触。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

干具体意见》第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工资、奖金; () 生产、经营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这么多法律法规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原告及其律师视法律于不顾,试图把我的当事人清身出户,于理于法,都不应该让其得逞。更何况即使仅仅依据公平原则,也不能要求家庭(即夫妻共有财产)承担经营风险,而让原告个人获得收益。

    以上法律规定也同时佐证了我第三、第四部分阐述结果的正确。

六、即使抛开婚前还是婚后承包权利,原告所谓的补偿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承包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如国家需要,乙方无条件倒出,而唯一在法院出具的补偿协议也明确了补偿范围,并没有土地补偿,只是经营与附着物补偿。经营补偿属第五条所述法律规定的经营所得范畴,其补偿应为婚后财产;而附着物在庭审证据中显示都是婚后建造或购买的,属婚后财产,其补偿自然也为婚后财产。而建造和购买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集体土地上补偿,是以损失为依据的,补偿了附着物和经营补偿后,只需退承包费即可,而承包费是每年一交的,所以就不存在土地补偿之说,除非原被告为当地户口,而土地为家庭承包责任制为依据分配到每户的土地。当然,原被告都不是该村村民。

至于村委会等出具的其他证明,不能予以采信,村委会与原告是协议签订双方,是协议的持有人,如果不能出具原始合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何况如第三、四、五所述,土地使用权补偿仍然应属夫妻共有财产。

七、综合第三、四、五、六所述原被告家庭所得补偿及补偿投资所得所有财产都是共有财产,应该予以平均分配。

八、共同债务。

1、关于目前家庭尚欠女方父母XX万元及水电费等共同债务,双方在庭审中都予以认可。我就不予以赘述。

2、为被告引起的共同债务约XX元。

3XX年由原告出具的一份《协议书》,实际性质应为单方声明或承诺书,其中明确叙述了 XX米花棚和花棚南三间平房是岳父XX建造得(原文中的错别字)。土地XX在成(原文中的错别字)包期内给岳父使用。根据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该房产和花棚所有权应归被告父亲所有。

 所以该部分的地上附着物及经营补偿款应归被告父亲所有,而根据第六条所述,所有补偿并没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故这部分相应的所有补偿都应归被告父亲所有。望法官对补偿款进行细化分配,将该部分补偿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九、关于被告养老保险部分的分割。

按照法律规定,分配被告婚后用夫妻共有财产交付部分。双方在庭审时候已经确认没有钱。被告父母为了给女儿留下一份保障,帮助被告缴纳这份保险,原告没有权利分配。如果主张,这部分款项也应该视为共同债务。总额为XX元,原告可分得XX元,同时原告要承担XX元的债务,如此算来,原告对这份款项,需先向被告父母支付XX元的债务,然后向被告支付原告XX元。

十、关于分家证明中分得房屋及扩建部分和换地所建大棚的分配方式。

     如第二条所述,原告母亲及家庭无法撤销XX日全家签订的分家《证明》,该部分财产及权利都是夫妻共有部分,应该平均分配。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在相关部门确定其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之前,我们不能确认任何不动产为非法物权,那就是该物权应该在事实行为成就即建成时成立。即使如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其母亲建了1.2米以上,由于在原被告建造大棚之时,原告母亲及家庭未提出异议,只能视为给儿子家庭帮工,不能改变物权所有权。

    综上即使原告伪造的两份《证明》予以承认,扩建和换地建造的大棚也属夫妻共同建造,在建造完成后即已取得物权,属婚后财产,也应该平均分配。

十一、对于原告主张几乎所有财产都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其必须举证出有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而根据庭审所有证据不能排除一切可能来证明任何一份财产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所以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应该一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平均分配,鉴于原告伪造并在提起诉讼后涉嫌转移财产,法院应予以少分。法律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十二、关于无证房产的处理建议。

 对于无证房产的处理,法官可以主持双方协商,当然也可以进行竞价,变卖,价值评估的方式处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分别使用。法律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全部都不成立。原告伪造证据,试图转移财产的行为十分恶劣,其试图将我方当事人净身出户的恶毒意图已经显露无疑,我们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法官是公正的使者,是站在公平公立的角度办理案件,我们只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XX人民法院

                                    

 

                                         

                                  XX年XX月XX日

注:以上代理词是以公民身份而非律师身份出现的,没有实际出庭,在案件开了三次庭后提交,但起到了关键性作用,改变了法官的既定判决思路。虽然有些胡搅蛮缠,但是很适合公民身份,法律应用也比较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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